區議會選舉於2015年11月舉行,揭開了香港一連串選舉活動的序幕,同時亦牽起了一場智障人士投票權利的討論:種票、造假的聲音此起彼落。根據自2008年在香港生效的聯合國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第二十九條指出,政府應保證殘疾人士以下的權利:

 

  1. 選出代表向政府、政策制定者提供及反映意見
  2. 成為選民,表達個人意願和決定
  3. 在選舉及投票期間有不同程序、材料及設施器材協助

 

日本修例令精神障礙者重獲投票權

國際間亦不時有精神障礙者應否有投票權的爭論。在2013年,日本當時的選舉法例禁止需要監護人照料的成年人參與投票,東京法院就有關法例作出違憲審查。案中爭論點包括:有智力障礙者能否參與投票、以監護令去決定投票權是否恰當等。

 

原訴人及代表指出在日本申請監護令,重點在於當事人的財產管理能力,以此左右其投票權利並不合適。其次,實施監護令是為了保障、而非剝奪當事人的基本權益。法院最終裁定有關法例違憲,約13萬人因而重獲投票權利。

 

另外,英國早在2006年已廢除在普通法內因精神問題而被禁止投票的相關條例(Electoral Administration Act 2006),政黨更會提供設簡易圖文版政綱,協助智障人士理解選舉內容。

 

「一刀切」的香港選舉條例

現時在《精神健康條例》第136章中,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」是指:

  • 「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,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」;或是
  • 患有精神病、精神病理障礙或弱智的人。

 根據《立法會條例》第31條,一旦被裁斷為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」將即時喪失登記為選民的資格。

 

現今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」常見應用於申請監護令上。監護令的設立是為了保護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,保障他們的福利和利益。然而,社會福利署在申請監護令的指引中明確指出「並非所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都需要監護令」。而監護委員會發出監護令時,是否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」只是其中一個因素,最終裁決會因應個別情況而定(詳見表一)。

 

表一:

 

相比之下,現行的投票權只取決於當事人是否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」,給人「一刀切」的感覺,欠缺對獨立性的尊重,亦剝奪了部分人士應有的政治權利。先入為主地質疑他們沒有能力理解政治是否「一人一票」的本意?智障人士沒能力明白政治、會被利用造票是不爭的事實還是欠缺認識的誤解?

 

「我希望有權為自己發聲」

對於外界的質疑,一名智障人士在接受「自由亞洲電台」訪問時表示雖為智障人士,但作為香港的一分子應有權為自己、為未來發聲。訪問中他亦清晰表達對佔中、拉布、電車事件、懷仔事件等社會時事的見解。對於外界擔心智障人士容易被利用,他繼而表示不會被一些物資上的「小恩小惠」影響,更形容有關行為是「買票」而非「投票」。另一名受訪的智障人士亦表明在選擇候選人時,會「將廉潔及誠實放在第一位」,也會將各候選人的政綱及過往政績納入考慮。

 

協助而非阻攔

本會堅信智障人士的權利必須被尊重。社會應接納不同人士,包括智障人士的聲音及意願。他們的投票權不可被無理剝奪,特別是能表達個人意向的智障人士。對於外界的種種憂慮,關注點不應在「禁止」上,而應在「協助」上 - 如何協助智障人士有效地行使投票權利?為方便智障人士,選舉資訊應增設簡易圖文版,再加上學校課程、教育等的配合,加深他們對選舉和公民責任的認識,既能促進社會共融,亦可減低公眾疑慮。

 

不分背景、性別、年齡,以一人一票的方式,用選票反映個人意見及對社會的願境乃選舉的真諦。對於弱勢社群,理應伸出援手,而非加諸不必要的枷鎖,因片面認知而將他們拒諸門外實非現代多元化社會之本。

  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請參考附件: 

1. 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聯合國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 提交的首份報告

2. 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聯合國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 提交的第二、三次 合併報告

 

 

最後更新:Nov 2023